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5时09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鲁LC****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日照市海曲东路与文登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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