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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6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伊川县**街***南300米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于同日21时41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经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协议书等;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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