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剑河县**乡**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澧浦中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235国道853公里900米金华市金东区**镇**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查。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姜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又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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