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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街**号。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6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县医院往怡谷方向行驶,行至林业局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5.9mg /100ml,民警遂依法将姜某某带至谷城县**院进行血样提取。同年8月18日,经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3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6.1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传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谷城县**镇**街**号,联系方式:137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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