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V****号牌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梅园酒店出发,途经福光南路、鳌峰路、排尾路、台江路、江滨西大道、上浦路,行驶至台江区上浦路金山大桥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4. 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9]醇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34.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榕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仓山区**座**室,联系电话:1305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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