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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27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山市长途客运公司工作,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小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B****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立交桥北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公安人员遂将姜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52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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