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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悬挂假冒号牌为沪A****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路北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3mg/100mL。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8日23时04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北约5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沪A****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姜某某吃饭饮酒,后其乘坐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车,至本市杨浦区**路**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3mg/100mL。

4、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沪A****1号牌的被鉴定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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