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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6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9时52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雅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宁市****向安宁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安宁市**路*公里***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75****。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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