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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路**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芳城路与芳古路交叉口处后停车睡觉,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涉案人员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平某某、张某某、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平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路面监控,被告人姜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抽血录像,饭店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人员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薇

检察官助理 李  珂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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