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玻璃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姜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抽血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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