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号曹某某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F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二十组洋海线灯控路口北侧地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F0****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评估,苏F0****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合理金额为6200元。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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