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的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二两左右,饭后其驾驶豫RA**宝马牌小型轿车回南阳市区的住处,从红泥湾到南阳迎宾大道,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20时43分许,行驶到南阳高速站下站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2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身份信息证明;3、查获经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血醇鉴定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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