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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1********,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镇**村**屯**商店门前时,被大安市公安局叉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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