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9时,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舒兰市**镇**村出发,行驶至**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9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凤双
检察官助理:李亮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