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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8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大丰镇****所旁边,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呼图壁县额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7时25分许,姜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大丰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省道S115线交叉路口处,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4.7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呼图壁县大丰镇**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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