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路**楼**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楼**,唐山市政**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冀B1****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行驶至明湖路艺文道处,接受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经鉴定,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95mg/100ml。
姜某某于2020年4月1日经交警八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处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呼气检测结果、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液酒精鉴定意见;
4.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南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证据材料1页,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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