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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9********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步行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镇**鱼庄饭店吃饭,饭中姜某某饮用了数杯白酒,饭后姜某某驾驶川H*****丰田小型汽车离开**饭店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8.5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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