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满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蓟州区***公司,**,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京N****8的灰色福克斯小型轿车,从蓟州区花园新村小区出发,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与津围公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
后被告人姜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阳
检察官助理:孙 霞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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