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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奈曼旗看守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 月 18 日 21 时 15 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 号小型轿车在八仙筒镇聚财 KTV 门前,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红艳

                                               检察官助理 朱中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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