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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9********,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平邑县****公司职工,住平邑县****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常庄村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血样提取合法有效;2、《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酒精含量88.8mg/100ml;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4、综合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姜某某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到案经过》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党员关系证明》证实其非中共党员,《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希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邑县。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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