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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济宁市兖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址: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鲁******本田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区**街与**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606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元雪

检察官助理:王瑞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于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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