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潍日高速东约200米处时,撞顺行在前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该小型轿车又撞顺行在前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2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1年1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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