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矿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口市七甲镇“**饭店”出发,沿莱茵路由北向南行至**村村西一桥头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5.48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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