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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2********,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电焊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D*****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建三江管理局“**羊汤馆”沿军垦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三江**电焊铺门前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楠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电焊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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