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牧场**队**路**巷**号,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06分,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十二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治安卡点时,霍城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责令停车,姜某某未停车驾驶机动车闯卡离开,回到家后,卡点民警电话传唤,其朋友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姜某某送回至六十二团治安卡点接受检查,2019年8月15日0时54分,霍城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姜某某在第四师六十二团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刘 力
代理检察员: 李 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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