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姜某某(自报),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79********,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住广昌县**乡**坊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9时49分,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赣F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路**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姜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17.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现场相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核查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 卢某某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