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持C4证)于2019年10月31日20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境内苏335 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天王线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M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姜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MX****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车辆损失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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