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套用牌号为苏KN****)行驶至宝应县西安丰镇安丰大道南舍村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报警而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1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任园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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