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6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被告人姜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鲍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因感情纠纷和其女友王某某吵架,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停放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路南边广场的苏N******小型轿车欲开往河里,开到路南边坡底停下来,后他人报警。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