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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NQ****小型轿车沿泗洪县343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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