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街**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敲诈、偷窃,于1991年9月13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敲诈勒索,于1993年7月5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警告。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阊胥路、人民路、西北街、齐门路行驶至北环路367号汽修行,因补胎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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