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赣M*****的小型汽车行驶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北出口时,民警对其进行拦截,但姜某某未停车,冲岗逃跑,而后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尾随姜某某所驾驶车辆至站前西路将其查获。经对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民警将姜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姜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153.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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