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现住宁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宁都县小布镇陂下村出发前往宁都县小布镇圩镇。11时20分许,途经宁都县小布镇陂下村花果山路段时,不慎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由陈某某驾驶的粤******小型轿车,造成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报警,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抽血检验,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2.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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