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V****的白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芝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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