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Z6***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由东往西行驶。20时57分许,车行至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桥红绿灯十字路口处等候绿灯通行,在起步过程中操作失误致川AZ6***号小型轿车倒退与同车道后方等候信号灯通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ZK8***号小型轿车车头接触,随即被告人姜某某驾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被截停。2020年1月2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83.0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黎丽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9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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