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3********,羌族,文化程度职业高中,务工,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镇镇**村**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波鄞州6*****防盗备案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万里学院东校区附近,与同方向前行走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让路人报警,后至公安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自行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