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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租住松阳县**街道**小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9****号小型轿车沿松阳县**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门口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姜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后,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街道**路“****”门口路段找到肇事车辆,发现驾驶员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呼气式检测,姜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结果为221mg/100ml,后被带到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道路中央护栏损失5142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物损毁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检察官助理:程  琦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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