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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途经永康市**村往**村**砖瓦厂地段时,与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涉嫌酒后驾车的姜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3.1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 骏 啸

2020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6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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