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有限公司法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家住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道**花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A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椰海大酒店路段时,民警发现姜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姜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姜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道**花园**栋,联系电话:13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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