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37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3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华中农业大学西大门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3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20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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