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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仁和社区金税路17号(户籍地长沙市**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岳麓区玉兰路游园路交汇处的虾司令饭店出发,途经岳麓区西二环金星路至枫林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毫克/毫升。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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