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60********,朝鲜族,大专,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镇**街**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路**号**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双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检察官助理:燕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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