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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烟台市**物业管理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2011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2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同德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件单、驾驶证及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记录、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该有坦白情节,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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