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内蒙古**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塔尔气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尔气镇小学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淑红

                            检察官助理 包乌兰格日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1317117****)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