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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8月1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柴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沿桥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桥西街与顺山路口处,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毫克/100毫升。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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