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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5****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宝带西路科锐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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