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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58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林业局***森调队**组***号,住绥棱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绥棱林业局**小区“**家常菜”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送解某某回家。行驶至绥棱县林业中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依法抽取血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

2019年6月20日,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姜某某抽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  平    

检察官助理  郭永亮    

     

                            202077日       

                                      

附件: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棱林业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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