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7********,侗族,中专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员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同事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剑河县**镇大树脚狗肉馆吃饭喝酒,被告人姜某某喝了酒。饭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树脚狗肉馆往剑河县幸福社区社区方向行驶,21时32分,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837公里加900米处(剑河县城校场坝四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姜某某带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足以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公共安全带来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志平
检察官助理 吴永健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剑河县**镇**广场**栋一单元**号。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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