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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绰号姜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8时许,姜某某在普安县**社区**村**组村民李某某家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普安县**社区**村**塘搭载谢某甲和谢某乙二人往普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大道1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姜某某并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检验。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01279305)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为139.62mg/100ml)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如下量刑情节:1.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阳廷禄

                                               检察官助理 王时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普安县窝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44970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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