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21时08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浙H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锦彦线13公里+100米处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20年7月17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姜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126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圆圆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8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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